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警方採尿前26小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11日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5年12月22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30日出所,於89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原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號判決免刑;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2次),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係第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非屬「初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檢察官直接起訴,所請命被告強制戒治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為94年12月19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而被告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為89年6月8日,本件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1日將被告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遽為駁回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30日出所,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8日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係第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非屬「初犯」,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立法理由,前對被告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顯已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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