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39號、第25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3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2次詐欺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竟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達2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分別各為新臺幣10萬元,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 呂繼 往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339號99年度偵字第25523號被告 呂繼往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03巷2弄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巷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繼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6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月26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該帳戶及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月26日14時許,以丁○○所申設「0000000000」電
話向乙○○佯稱同學 葉美琴 ,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6日14時27分8秒許,依指示在臺北中和市○○路之「合作金庫」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呂繼往所有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26日14時許,以丁○○所申設「0000000000」電
話向丙○○佯稱親戚,因要付支票存款不足亟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6日某時許,依指示在桃園縣蘆竹鄉之「蘆竹農會大竹分行」匯款10萬元至 蕭文 凱(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所有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繼往於警詢及│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99年1月初去補││││摺,將帳戶放在家裡電視機││││下方,不清楚何時遺失,並││││未掛失、報警,警察通知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二│被告丁○○於警詢及│固坦承申設上開門號之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該門號是月租型││││門號,申辦完後2個月就不││││見了,不知在何處遺失,沒││││有掛失、報警,警察通知後││││才知道門號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6年間因「││││00000000000」號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豈有將││││月租型門號遺失而未掛失報││││警之理,是被告丁○○前開││││辯稱門號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害人乙○○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被│││之指述。│害人乙○○,致被害人 楊淑 ││││華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呂繼往前開帳戶之事││││實。│├──┼─────────┼────────────┤│四│被害人丙○○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被│││時之指述。│害人丙○○,致被害人蕭文││││章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 蕭文凱 前開帳戶││││之事實。│├──┼─────────┼────────────┤│五│合作金庫大順分行99│上述帳戶確為被告呂繼往本│││年3月12日合金順存│人所親自申請開立並有被害│││字第0990000928號函│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被│││暨所附被告呂繼往申│告呂繼往前開帳戶之事實。│││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六│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9│上述帳戶確為另案被告蕭文│││年3月17日 員林營 字│凱本人所親自申請開立並有│││第0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丙○○將受騙款項匯│││暨所附另案被告蕭文│入另案被告蕭文凱前開帳戶│││凱申設資料、交易明│之事實。│││細各1份。││├──┼─────────┼────────────┤│七│門號「0000000000」│1.上述門號確為被告丁○○│││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本人所親自申請開立。│││閱查詢單1份、申請│2.被害人乙○○與被告 謝春 │││書及通話明細1份。│雄前開門號有通話之事實││││。││││3.被害人丙○○與被告謝春││││雄前開門號有通話之事實││││。│├──┼─────────┼────────────┤│八│被害人乙○○提供之│被害人乙○○係上開時間、│││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地點,將10萬元匯至上開被│││份。│告呂繼往前開帳戶之事實。│├──┼─────────┼────────────┤│九│被害人丙○○提供之│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蘆竹鄉農會交易明細│地點,將10萬元匯至另案被│││表1份。│告蕭文凱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繼往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