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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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蕭良善 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景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善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良善為逃漏稅捐,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僱用 林嘉琪 (後改名為 林佳思 )於景善公司工作,亦未發給林佳思薪資,竟於八十七年初辦
理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結算申報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林嘉琪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及景善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報林嘉琪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五百元,並持上開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虛增薪資之不正當方法,使景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林佳思。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係景善公司之負責人,然申報所得稅之事宜均係由會計負責,且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工業用窯爐之設計承裝工程及檀香買賣,平時僱用之工人約維持在十人左右,若工程量多時則再僱用臨時工,工人之工作期間均不一定,且時間均不長,因此有關工人之真實姓名,伊並不清楚,至於被害人林佳思是否有為伊僱用一節伊已不復記憶,又伊申報所得稅時,均係依工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並按其實際所得來製作申報,若有工人冒用別人名義向伊請領薪資,伊無從得知,是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內容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害人 林思佳 並未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為景善公司之負責人竟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復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勞工保險卡、景善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相關資料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二)被告僱傭之工人雖多屬臨時工,然依其申報金額推算,「林嘉琪」該名工人約在被告處工作六個月,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這段期間非難謂其不長,然被告對該名工人之長相、年籍等竟毫無所悉,被告所言顯與常情相悖。(三)若係有人假冒林嘉琪之名義應徵工作,應會以林嘉琪之名自居,使周遭之人誤信其為林嘉琪,然非惟被告對林嘉琪不復記憶,被告尚僱用之其他臨時工即證人乙○○、甲○○、丙○○三人對林嘉琪或林佳思亦均不認識,此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可證根本無人冒用林嘉琪之名義在被告處工作。(四)被告雖辯稱係會計所為伊不知情,惟會計係受被告之僱用,既非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公司之股東,則其對景善公司之盈虧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當無自作主張而於被告不知之情形下,擅自虛報被害人薪資,而甘冒刑罰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五)被害人既未在景善公司就職,復無他人冒被害人之名在景善公司工作,則被告有以不實之支出登載於扣繳憑單及申報單上之行為堪以認定。(六)被告此舉致被害人因此需多繳納稅捐,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是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一節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景善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且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是被告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景善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薪資資料不實,仍虛報被害人八十六年度薪資為十三萬零五百元,列為成本,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思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景善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係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且被告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己利,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林佳思,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逃漏稅捐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起訴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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