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侯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汶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卓美好 即立山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每日薪資二千元整,每月工作二十四天。詎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原告在被告設於路○鄉○○街○○○號之廠房內,從事H型鋼搬運時,因H型鋼突然滑落,壓到原告雙腳,致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經緊急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治療,雖倖挽回性命,惟因多次開刀,迄今仍無法復原工作。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原告係因在工廠內作業活動時,遭H型鋼滑落壓傷雙腿,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其屬職業災害,無庸置疑。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事發至今,一直就醫治療中,仍不能工作,是依前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原領之工資數額,按月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補償,惟被告卻分文未給,使原告陷於既無收入,又需支付醫療費、生活負擔之愁雲慘霧中。而原告之傷勢,據醫師表示,二年內不能復原工作,故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二年之工資補償;而原告在事發之前一日,每日工資二千元,每月工作二十四天,共四萬八千元,故至少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二年合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整。
(三)對於被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二萬元,共六萬元,確有其事,原告不加爭執,惟此乃作抵充其醫療費補償債務之用。
(四)證人 陳進福 固證稱原告曾於受傷後到過公司索取鐵材要修改貨車棚架;惟從陳進福先生證稱原告曾請託伊切割鐵材,以及原告到公司時,仍須靠拿柺杖走路,且腳步仍裹著紗布乙節,足證原告確實無法工作。 蓋誠 如證人陳進福所肯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外乎焊接、切割鐵材及搭建鐵皮屋,茍原告當時之傷勢仍得以從事上述工作,自己動手即可,何必再勞煩他人呢?再者,如附卷原告在高雄醫學院之病歷所示: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事發後已逾二年),原告腿部之骨骼外固定器及骨穿刺針,才被拔除,並裹上樹脂石膏固定;而該樹脂石膏則是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拿掉。換言之,在此之前,原告腿部一直是用固定器材或石膏固定著,似此,何能再從事原來的工作。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紙、住院及重要手術明細表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高新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薪資計算明細原本一件、病歷影本二張、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薛昇發 ,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立山企業社為一小型鐵工廠,承包零星雜性工作如車棚鐵架等,承包工作後即僱請臨時工協力完成。工人均以日計酬,時則接連數天工作,時則休息數日無工可作。原告原先即為臨時工,八十七年七月間經介紹至被告立山企業社任臨時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受傷為止,所領薪資不過約數萬元,原告一個月薪資不可能達四萬八千元。當然二年之工資總額更不可能達一百十五萬二千元。
(二)原告受傷之時,一起工作之臨時工馬上將其送至醫院治療,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院為止,所有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等均由被告支付,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以其本身體質與所架骨之鐵件不合感染發炎需住院拿取鐵片,被告又於其出院時至醫院辦理出院手續繳清所有醫療費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告得知原告又住院,亦支付其已繳之醫療費用。除為其繳付醫療費用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亦分別支付二萬元,共計六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所謂醫療期間,其曾數次到工廠,被告卓美好曾告以可回來作些輕鬆的工作,原告亦答允再過幾天回來工作,因係臨時工件,原告不再回來工作,被告並不能勉強,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開著貨車至工廠,向工人陳進福要一些鐵材修改貨車之棚架,被告當時正有工作待作,再問其是否回來工作及現況,當時原告亦答覆過幾天再來工作,目前幫父母載魚蚵等海鮮至市場販賣,足見原告並非如其主張不能工作。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七件、薪資表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進福,及調取原告八十七年之報稅資料與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每日薪資二千元整,每月工作二十四天。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原告在被告設於路○鄉○○街○○○號之廠房內,從事H型鋼搬運時,因H型鋼突然滑落,壓到原告雙腳,致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迄今仍無法復原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原領之工資數額,按月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補償,而原告之傷勢,據醫師表示,二年內不能復原工作,故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二年之工資補償;而原告在事發之前一日,每日工資二千元,每月工作二十四天,共四萬八千元,故至少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二年合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整。被告則以原告薪資不可能如其所言達一個月四萬八千元之數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分三次給付原告各二萬元,合計六萬元,且原告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曾回被告處向被告索取鐵材修改貨車棚架,並非如其主張之不能工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鐵工工作,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被告廠房內從事工作時,遭H型鋼壓傷雙腿,此乃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原告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皆屬無法工作;(三)原告之薪資究應如何計算;(四)原告應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額應否扣除被告所給付之六萬元。經查:
(一)按所謂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公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第三條定有明文,此乃一般民間俗稱之「臨時工」,即勞工並未全時工作,只是在一天中工作數小時或半日或一週中工作數日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被告立山企業社為一小型鐵工廠,承包零星雜性工作如車棚鐵架等,承包工作後即僱請臨時工協力完成。工人均以日計酬,時則接連數天工作,時則休息數日無工可作。原告原先即為臨時工‧‧‧」,是原告並未於被告處全時工作,而係俟被告承包工程後,始通知其前來工作,故原告之工作時數並非固定,且亦較全時勞工工作時間為短,與上開法規之定義相符,屬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而有上開法規之適用。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項規定:「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本件原告係因於被告工廠內作業活動時,遭H型鋼落壓傷雙腿,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相符係屬職業災害無疑,再參照僱用部分工作時間勞工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相關規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傷,此乃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因前開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害陸續就醫治療,且據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尚在該醫院進行骨骼外固定器取除術,及長腿石膏固定,是至少可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其腿部骨骼仍需以外固定器固定,自無法如同一般人擁有正常無礙之工作能力,另證人陳進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原告之工作性質包括搭建鐵皮屋,搭建鐵皮屋時亦需爬上爬下,而原告受傷時雖曾至公司,但還拄著柺杖,腳部也有包紗布等語,足見原告需有良好之行動能力,方得以應付此體力繁重之工作,是原告之腿部既仍為外固定器固定,必無從順利進行其工作,則應可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
(三)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關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採反面列舉予以界定,該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依此二法條之規定,所謂工資之範圍,係著重於「經常性」此一要件,必雇主所支付者,於客觀上可顯現其具有繼續狀態之經常性質,方可謂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經查,據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薪資表上之記載,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所得,除薪資外,每月尚有伙食費之給與,而證人 王順儀 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伙食費是每個月發給的,只有在某一個工地完成後,所發給的獎金並非每個月發給的等語,是該伙食費既與薪資相同係於每個月均固定發給原告,客觀上即可顯現其具有繼續狀態,係屬經常性質無疑,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工資除卷附薪資表上記載之薪資外,尚應與伙食費合併計算方符事理。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定之。」此即部分工作時間勞工基本工資之計算方式。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補償數額之計算係按勞工原領工資之數額為標準,而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第一項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係部分工作時間勞工,工作時間並非固定,時則一連可工作數天,時則接連數天無工可作,並無所謂正常工作時間可言,是計算其原領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計算方式為之,而非如原告所言以每日二千元為基準。則以該計算方式為標準,原告每月工資之認定即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以此方式計算出之基本工資為原告之最近一個月工資,再除以三十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工資總所得,如上所述,應係薪資所得與伙食費合計之總數額,計為十五萬八百元,按其六個月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則原告每個月之工資應為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其一日工資即為八百三十八元。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傷,至當月底共有二十一天係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被告就此二十一天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對原告予以補償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八十八年全年亦因同一職業災害在醫療中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則八十八年全年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每月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總額,即為三十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亦皆屬在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情況,亦如前述,則其職業災害補償額之計算應為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共十一個月,每月工資以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計算,計為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與當年十二月一日至十日為止,每日以八百三十八元計算,計為八千三百八十元之總合,是原告八十九年所應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額為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共計為六十萬四千零六十元。
(四)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亦分別支付二萬元,共計六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證人 王正國 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六萬元係作為補貼薪資之用,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得將該六萬元數額自原告所應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額中扣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