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樺裕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五一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八七南市稅法字第九四○八七號)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送達,由原告負責人之母 陳王雪華 蓋章簽收,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稱原處分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發生送達逾期問題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書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之負責人,而付與與原告負責人同居之親屬,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