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金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之一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上訴人品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德 被上訴人振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品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台公司)邀被上訴人振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合約書,承包伊之水泥乾拌自動配料計量與包裝系統(下稱系爭機器),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萬元,約定施工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詎被上訴人品台公司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完成現場安裝作業,且試車時,瑕疵頻現,驗收不合格,迄今仍無法運轉,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止,已遲延三百零四天,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三百零七萬零四百元。又系爭機器因有瑕疵,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品台公司修補,未獲置理,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可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一百十九萬八千元,並可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因系爭機器瑕疵所生之支付員工加班費損失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水泥原料成本增加之損失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等情。爰依合約書之約定、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八千元,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交付期限依合約書附件約定應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因施工期間遭遇颱風不可抗力因素而停工二十五日,應予扣除。且品台公司於同年十月四日完工後,即於翌日通知上訴人驗收,惟因上訴人苗栗工廠之電力及吊車設備未能配合,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負遲延責任。況系爭機器,業經上訴人之負責人劉之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確認驗收,並於受領時未為特別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品台公司對於遲延之結果,亦無庸負責。再者,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三百四十五萬元未付,品台公司得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品台公司邀被上訴人振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以總價一千零十萬元承包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約定施工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並經上訴人同意,將該機器轉包與先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先統公司)承製,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完成現場安裝之事實,有合約書、工程追加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有1水泥與石粉儲存桶上面的袋慮桶漏水、儲存桶內的水泥及石粉凝結,2儲存桶底部螺旋輸送機輸送不良,3二噸自動磅料桶下料不良,4磅料後的皮帶輸送帶漏粉嚴重,5配料儲存桶內的粉體下料不良,6攪拌後的粉體用螺旋輸送機送料,送料吃重等瑕疵,並提出照片十九幀為證。惟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多係八十四年三月份以後,為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從事生產達二個月後,且證人即先統公司廠長 宋榮富 證稱,由照片看不出系爭機器有何瑕疵等語,而從照片確亦無從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支付員工加班薪資,及水泥原料成本支出云云,為無足取。又系爭機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試車時,雖發現有原料桶入料口粉塵外洩、輸送皮帶輸料時餘粉太多及粉塵外溢、混合機攪拌不均與粉塵外溢及副料控制等問題。但被上訴人品台公司已於同月二十七日完成改善工程,嗣先統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六日再就系爭機器之各項問題作修改,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具「有關金聯粉態水泥自動輸送計量機械問題及電腦配方儲存系統修改」一覽表(下稱修改表),送經上訴人負責人劉之一簽認之事實,有檢討報告、函件、修改表等件在卷足憑,參酌證人宋榮富證稱: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品台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上訴人確認驗收後,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查兩造約定最遲應在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交付,被上訴人品台公司計遲延一百二十四日,依兩造所立合約書約定:「每逾期一日,應扣承攬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又依合約書約定兩造關於系爭機器之完成及交付期間係屬確定,被上訴人抗辯颱風天停工,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取。再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品台公司工程尾款三百四十五萬元,為其所是認,被上訴人品台公司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於抵銷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八千元,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修改表,僅係就部分已修復之瑕疵先加以確認,不能謂係驗收,伊於同年三月間仍持續與先統公司就機器運轉異常現象加以檢討與處理。且系爭機器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試車後,即試行生產,因瑕疵頻現,動輒停擺,產品品質不佳,非正式量產等語,並提出經先統公司派駐上訴人工廠之職員 梁志弘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簽字之異常處理事項單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七、二八、七三、一○五頁)。證人梁志弘亦證稱:「測試後並未驗收」、「最後機器仍有瑕疵未改善,但這些瑕疵是可以改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五四頁)。倘非虛妄,系爭機器是否已無瑕疵,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上訴人確認驗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兩造所立合約書關於付款辦法記載:「第四期試車驗收百分之三十,二百八十五萬元整」等語(見一審外放證物編號證一)。倘證人梁志弘所為系爭機器並未驗收之證言屬實,被上訴人品台公司是否得以是項工程尾款與其所負本件債務抵銷,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振佑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無規定該公司得為保證,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