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一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係台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因認該會逾期未完成理、監事之改選,請求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一四六九一號函復應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諸職權辦理。嗣原告復申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九三三○二號函復仍請依前開台內社字第八七一四六九一號函辦理。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依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則台北市湖南同鄉會之主管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會是否如原告等所指陳之情事及應否為限期整理之處分自應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諸職權辦理。被告台內社字第八七九三三○二號函復原告,請依該部台內社字第八七一四六九一號函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諸職權辦理,係告知原告所陳請事件之行政管轄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單純之事實上陳述,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且被告並非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自無違背作為義務可言,原告亦不得執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論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