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崴
(原名羅文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00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SI)血清特殊報告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末查,被告羅冠崴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89號被告羅冠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羅文駿)住新竹市○○路○○巷○○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崴明知服用酒類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5年9月26日3時許起,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高粱酒1至2杯及啤酒1至2瓶後,至同日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楊寮高幹103D8988HE36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吳守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為警到場處理,羅冠崴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200.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傅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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