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威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威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威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宋長霖 所有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之之KYT品牌安全帽1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KYT品牌安全帽1頂,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息事寧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嗣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羅威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9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宋長霖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椅墊上所置放之KYT-DJ款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宋長霖)。
二、案經宋長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威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長霖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