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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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明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食品、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 張棋閔 取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食用完畢且未扣案,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明治草莓夾餡巧克力1盒犯罪時間:111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所有人:張棋閔2明治牛奶巧克力1盒3明治黑巧克力1盒4明治草莓夾餡巧克力1盒犯罪時間:111年1月20日19時41分許所有人:張棋閔5明治牛奶巧克力1盒6明治黑巧克力1盒7大波露巧克力1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鄭明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張棋閔擔任店長所管理之「7-11便利超商」瑞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明治草莓夾餡巧克力、明治牛奶巧克力及明治黑巧克力各1盒(共值新臺幣【下同】15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20日19時41分許,在前開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明治草莓夾餡巧克力、明治牛奶巧克力、明治黑巧克力各1盒及大波露巧克力1包(共值16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明治草莓夾餡巧克力、明治牛奶巧克力、明治黑巧克力各1盒及大波露巧克力1包(均已發還張棋閔)。
二、案經張棋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棋閔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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