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2號、111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慶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
,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 莊敏聰 達成和解,有本院卷內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填補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地點、動機、手段、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香油錢就放在神桌上,但我只有偷8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未扣案之現金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業與被害人莊敏聰達成和解填補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號111年度偵字第802號被告曾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勝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曾慶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28日7時8分許,在莊敏聰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6之1號之「朝天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廟神桌上金雞母壓克力箱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110年12月10日7時54分許,在 林枝楠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無極元山殿」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廟神桌上所置放之80元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敏聰及林枝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勝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莊敏聰、林枝楠指訴綦詳,且有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52912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9245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莊敏聰及林枝楠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現金之數額應分別為400元及1,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此部分僅坦承分別竊取200元及80元現金,則除被害人2人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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