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 熊志強 間清償票款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熊志強於民國92年4月17日,以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為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高雄二信於98年8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經管會)准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大眾銀行)概括承受。而原大眾銀行與 伊復 於106年1月17日,由經管會准予辦理合併,伊為存續銀行,自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伊持原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9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本件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均有違誤,爰請求均予廢棄等語。
二、按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信用合作社為銀行業,屬金融機構類型之一。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2至4項、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現行法第4條第2至4項、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是若信用合作社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者,他金融機構為存續機構,即概括取得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於92年4月17日,以高雄二信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本票。高雄二信於94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106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高雄 二信於98年8月21日經經管會核准,由原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原大眾銀行於10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又分別於103年、10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原大眾銀行又於106年1月17日經經管會核准與抗告人合併,原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抗告人為存續銀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原本、金管會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98年7月8日工商時報、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原大眾銀行及抗告人之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則系爭本票受款人高雄二信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因原大眾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原大眾銀行為存續銀行,即由其概括取得高雄二信包括系爭本票受款人地位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再與抗告人合併,當由合併後存續之抗告人概括繼受成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本件抗告人已提出前揭證據,證明其概括繼受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依形式上審查,自屬票據權利人,此要與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不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背書未連續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