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秀治 代理人 戴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秀治自民國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長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惟查,上開公司於105年至108年5月9日停業,並於108年5月10日註銷,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02723992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443,23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0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10年無所得、109年有所得4,500元,現無投保勞保資料,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41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33元(計算式:7,550-7,417=133)。至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6,443,233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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