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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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掛式小電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慧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竊取且未扣案之掛式小電風扇1個,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竊取之鯊魚娃娃吊飾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陳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13日4時5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七轉八起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劉祐晨 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之掛式小電風扇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110年12月23日0時42分許,在前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劉祐晨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鎖頭孔上所吊掛之鯊魚娃娃吊飾1個(約值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鯊魚娃娃吊飾1個(已發還劉祐晨)。
二、案經劉祐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蓮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不記得竊取小電風扇的人是不是伊本人。另外伊想說那個娃娃放在那好多天了,伊以為沒人要的,加上伊不識字看不懂告示,才會拿走這個娃娃,伊沒有要偷走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祐晨指訴綦詳,且有崇蘭派出所查獲陳慧蓮涉嫌竊盜案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