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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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陽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陽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陽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物品尚未賠償告訴人 林伯修 之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辯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將賣得款項花用完畢云云(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雖為上述辯解,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7,280元(見警卷第12頁),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2,00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牧田牌TD110D起子機工具盒(內放有電池2顆、起子機1支、起子機充電器1個、一分鑽尾1支、兩分鑽尾1支、三分鑽尾1支、短螺絲起子1支及螺絲若干)1個2日立牌打石機工具盒(內放有打石機工具1支、尖尾2支、扁平鑽頭1支)1個3活動扳手1支4報廢回收物品之米袋1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王陽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陽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7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伯修擺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工地內之牧田牌TD110D起子機工具盒1個(內放有電池2顆、起子機1支、起子機充電器1個、一分鑽尾1支、兩分鑽尾1支、三分鑽尾1支、短螺絲起子1支及螺絲若干)、日立牌打石機工具盒1個(內放有打石機工具1支、尖尾2支、扁平鑽頭1支)、活動扳手1支及裝有報廢回收物品之米袋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7,2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伯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陽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伯修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林美惠 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