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威 丞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羅威丞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於裁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靠殘障津貼補助維持生活,家中尚有母親要照顧,沒有能力支付易科罰金,本人認為刑罰過重,請求減輕刑責或勞動服務(後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交通工具壞掉了,不能出門,所以也不適合勞動服務),本人領有身障手冊,憂鬱不擅與人互動,本人有深刻檢討,日後想尋求工作,請給我一個機會等事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宋長霖 所有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之KYT-DJ款安全帽1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KYT品牌安全帽1頂,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本案案發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威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威 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威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宋長霖所有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之之KYT品牌安全帽1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KYT品牌安全帽1頂,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息事寧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嗣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羅威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9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宋長霖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椅墊上所置放之KYT-DJ款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宋長霖)。
二、案經宋長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威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長霖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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