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藝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藝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更正為「雖經休息一夜後,仍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第8、9行「5日」均應更正為「同年月5日」、第10行「經測試」應更正為「於同年月5日12時7分許經測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甚至擅闖紅燈,幸未有傷亡,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陳藝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8樓
之2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犯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3年4月4日19時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慈鳳宮)居所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5日1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二段337巷巷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藝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云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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