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張鳳珠
曾振連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曾九健 法定代理人 曾昭勳 被告 曾宏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先、備位聲明兩項,但先位聲明之第1項、第2項,及先、備位聲明均為相互競合之關係,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即先位聲明之第1項聲明定之,而先位聲明之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4月3日就系爭191地號土地、所有權1/7之買賣契約無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