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松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松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松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