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歐昇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不明成分扣案物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成分均詳附表)乙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編號│毒品│鑑定結果│查獲時、地│├──┼───────┼────────┼─────────┤│一│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黃色顆粒1包│為警於100年10月4│││安非他命1包│,實際驗得毛重│日下午2時許,在桃││││0.610公克,驗前│園縣八德巿廣興路││││淨重0.364公克,│1156巷41之20號工廠││││因鑑驗使用0.010│內查獲││││公克(驗餘淨重│││││0.35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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