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徐瓊凰 相對人 羅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為親姊妹,由於父親早逝,餘留下土地1筆為姊妹4人所共有,又二伯父為免祖產流於外人,遂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承購4姊妹所共有之該筆土地持分(各150萬元),條件為4人之持分須全數移轉,如有欠缺買賣契約即不成立;然因二伯父之財力不足以一次全數給付買賣價金,因而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並要求4姊妹逐一過戶於二伯父名下,經母親及4姊妹商議後,由信用狀況較良好之相對人先行過戶與二伯父,並取得頭期款150萬元,分由母親及各姊妹取得,以利各姊妹解決各人之債務後能順利移轉持分與二伯父,但為免日後其餘共有人反悔否認,各人將分配取得之金額,簽發本票交與相對人以供擔保,此即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源由,然相對人卻違背當初協定,逕私自將頭期款視為其個人所得,且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實有違初衷,是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