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鄒永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5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6年11月66日入監執行,迄至97年5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77
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並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非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鄒永全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乾寶即「嵩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指述情節、證人 郭任斌 即「利六久五金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採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鄒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亦同為其雇主魏乾寶所有之圓形白鐵2個、方形白鐵1個、白鐵片1片等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