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劉家昌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敬業店店長 梁尚隆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採證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然降低,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