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交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世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邱世忠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連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6 幀等件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規範。查被告邱世忠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注意義務,縱被告駕車之行向屬可通行之綠燈,仍無解於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再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適欲穿越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陳連城,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胸部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捲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情節甚明。而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於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連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胸部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過失情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及迄今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並為必要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