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林錫欽前曾因偽造文書、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於民國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同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0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執迷不悟,一仍舊貫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且為「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