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宏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3樓「景碩科技公司」(以下稱景碩公司),輸入員工識別碼,進入該公司之自動倉儲,並將置放在該倉儲內之景碩公司所有之製作記憶卡材料編號7D37-441#51共142片、編號7D37-496#共144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徒手搬運至孫宏宇駕駛之車輛上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日晚間,孫宏宇駕駛其車輛離開景碩公司,並將上開竊得之製作記憶卡材料,全部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區○○○道路上。後經景碩公司員工發現上開失竊情形,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件被告孫宏宇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宏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景碩公司員工 林榮安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電腦頁面翻拍照片1張、遭竊材料樣式照片2張及被告手寫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遭竊製作記憶卡材料,其價值高達60餘萬元,此有證人林榮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再參酌被告坦承犯罪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