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張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案外人 林彥廷 、綽號「 小憲 」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期間、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2│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壹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