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東旭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佑
被 告 黃盛祺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身體不適,心
臟須開刀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
告即於當日將該借款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因欲在大陸銷售臺灣製造商「
宇川精密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三甲基鋁」(
一種危險化學品,英文簡稱TMA),故透過友人到大陸找被
告,希望可以進行合作,由被告在大陸經營的安達泰公司
操作進口大陸銷售環節,雙方並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與
安達泰公司各取一半之利潤。在同年6月底,原告公司開
始由臺灣發貨至大陸,並由安達泰公司作為大陸進口商,
開始進行「三甲基鋁」進出口供銷環節的操作。雙方前後
以同樣之模式共合作5次。因為被告常年在大陸經商,提
供臺灣家庭的各項支出費用都需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大
陸政府對於人民幣兌換又有諸多管制,甚為不便,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來往大陸,亦經常有人民幣的需要,故而雙方
合意兩間公司在臺灣與大陸所產生的費用統括起來,做成
「公積金進出帳」明細,並將各自依對方需要而在臺灣支
付之新臺幣、在大陸支付之人民幣亦列入帳目明細中,將
來於分撥利潤時再結算扣除,如依卷附被證2原告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論是2017年
9月16被告匯人民幣給「 小戰 」或者原告於2017年10月2日
匯新臺幣給被告,都是基於原告與安達泰公司間之商業往
來,由交易的雙方指示付款與第三人之行為,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可知匯款200,000元之匯款人即原告、受款人即被告(
就原告公司、安達泰公司而言,為第三人)間僅成立指示
給付關係,給付關係則存在於有商業合作關係的原告公司
、安達泰公司間。
(二)另依原告公司與安達泰公司相關成本及收入表,可知在原
告於106年10月2日匯給被告200,000元前,安達泰公司已
在大墊支費用達人民幣95,340元,以雙方各取一半利潤之
共識,原告應負擔一半費用即人民幣47,670元(折合新臺
幣238,350元),安達泰公司基於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得
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公司預付費用或
償還代墊費用,原告因而基於安達泰公司之指示,於106
年10月2日匯給被告200,000元,目的在償還泰達泰公司代
墊之款項,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給付關係,亦無借貸
關係。
(三)至於原告匯款200,000元給被告時,於匯款單上備註欄記
載「借款」二字,係原告自己所填寫,被告否認該筆款項
為借款。蓋兩造素不相識,只是因為TMA的商業合作關係
而結識,若非安達泰公司已於大陸墊支上開費用,原告斷
不可能基於私人借款之目的,逕將200,000元匯入被告銀
行帳戶,益證該筆款項實係原告為償還安達泰公司代墊費
用所為之匯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下同)。據此可知,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之事實,雖提出於106年
10月2日將200,000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為佐證
。然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關係實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未必係出於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既否認有上開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自應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不能僅憑匯款行為並由原告單方於前開匯款申請書
上記載「借款」字樣等情,即推論被告確曾於該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亦即原告仍需提出其他更積極事證證明
之。關於此點,原告雖再引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89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據2)為佐證,然依此
對話紀錄,僅可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再向被告表示有匯
款200,000元予被告,係被告要作心臟開刀所需費用,乃
基於好心借錢給被告,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則向原告法
定代理人表示該筆款項並非借款,是要設立公積金所用等
情,故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就上開200,000元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更明確之事證(如借據
、借款契約)為佐證,故縱使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匯之上
開200,000元,仍不能當然認定兩造間有效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200,000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