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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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任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仁山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信鐘 即慈祐醫院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16日、訴外人 胡繼銘 背書、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因故於99年1月14日始提示,遭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自胡繼銘處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已簽發記載完成,被上訴人與背書人胡繼銘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以胡繼銘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與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應由上訴人舉證。
2、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說明:系爭支票背書人胡繼銘前自稱為訴外人 葛萊士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副總裁,遊說被上訴人將藥品採購事宜交由葛萊士公司辦理,被上訴人與葛萊士公司於95年間簽訂「藥品採購服務合約書」,約定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由葛萊士公司代原告採購所需醫療產品,並按月憑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葛萊士公司為求營運資金有效運用,另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由葛萊士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醫療產品貨款債權讓與臺灣銀行。詎葛萊士公司竟偽造被上訴人印章及虛開發票,捏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行為,製造虛偽債權,持偽開之發票使臺灣銀行誤信其對被上訴人有應收帳款存在,並將該債權讓與臺灣銀行,以取得臺灣銀行融資貸款。嗣因葛萊士公司未償還貸款,臺灣銀行即以上開受讓之虛偽債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96年度促字第701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詢問胡繼銘,胡繼銘表示事出誤會,其會處理,被上訴人即未提出異議,然胡繼銘卻置之不理,並未償還臺灣銀行債務,臺灣銀行即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醫療費用債權11,352,447元。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收受執行命令,找胡繼銘理論,胡繼銘自知理虧,擔心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交付其背書之3紙支票(①系爭支票;②票載發票日99年3月26日、金額50萬元支票;③票載發票日99年4月26日、金額50萬元支票),及98年11月18日指示訴外人永博藥局匯款20萬元,另於98年12月2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之用。因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16日前,胡繼銘表示周轉不及,被上訴人才暫緩至99年1月14日提示,竟遭上訴人以提示期間經過、撤銷付款委託而未能兌現。可知胡繼銘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填補被上訴人醫療款遭扣押之損害,並非無原因關係或無對價。胡繼銘自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目的為借予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一節,惟以系爭支票高達300萬元之金額,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任何還款或保障,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3.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形式上均係背書人胡繼銘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且就上訴人所辯之抵銷或抗辯事由,其中訴外人永博藥局匯款20萬元及胡繼銘交付現金120萬元部分,均係胡繼銘基於葛萊士公司實際經營者地位,為支付被上訴人上揭賠償款之用;另訴外人 邱哲怡 匯款100萬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醫療款遭扣押後為求醫院繼續營運,要求胡繼銘協助調度資金,經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3月31日、99年4月30日,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據以向邱哲怡調現,邱哲怡於98年12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開2紙支票屆期均已兌現。上開3筆款項均非被上訴人對胡繼銘之借款,上訴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於98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對健保局之每月應收醫療費用,遭其債權人即臺灣銀行扣押,致其財務陷入困難,商請上訴人借票供其向第三人融資借款,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胡繼銘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如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第三人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兌付。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其與葛萊士公司之債務糾葛一節,與上訴人及胡繼銘無涉,胡繼銘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兩造間既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確有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本件票款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除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亦主張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如為被上訴人所述,何以胡繼銘交付支票後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和解或撤回告訴等情。
(二)況系爭支票背書人胡繼銘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後,復經原告商請融資,胡繼銘分別於98年11月18日給付20萬元(指示訴外人永博藥局代為匯付)、98年12月2日給付120萬元(交付現金)、98年12月4日給付100萬元(指示訴外人邱哲怡代為匯付),以上胡繼銘共計給付240萬元予原告。縱認上訴人及背書人胡繼銘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240萬元借款債權得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得追索之金額僅為抵銷後之餘額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應屬無據;如認不符抵銷要件,亦應認系爭支票票款240萬元部分已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16日、訴外人胡繼銘背書、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C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始提示,遭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二)本件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有無理由?應否負給付票款之責?
2、上訴人得否為抵銷及清償之抗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背書人胡繼銘持已為上訴人簽發完成支票所背書,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胡繼銘持支票及上訴人印章同時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為辯。姑不論兩造所爭執系爭支票發票與背書是否同時完成,兩造既就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支票,胡繼銘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是認將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予胡繼銘並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旋胡繼銘於該支票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發票人即為上訴人,背書人為胡繼銘,執票人為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背書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甚明。
2、又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發票人若欲免除其票據責任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僅徒稱係被上訴人向胡繼銘借票調現,且上訴人所舉胡繼銘之證詞,因 胡某 亦為票據債務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具相當對價均具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期客觀公正,無從盡信,則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
3、甚至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係因葛萊士公司以轉讓對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予臺灣銀行之方式向臺灣銀行預支價金,嗣因葛萊士公司財務惡化不能清償,臺灣銀行即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對健保局之債權額11,352,447元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就葛萊士公司偽造發票、偽造假債權提起刑事告訴,背書人胡繼銘係因上開被上訴人與葛萊士公司間債務糾紛,而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一事,有被上訴人所提藥品採購服務合約、臺灣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明細表、預支價金撥付通知書、統一發票、葛萊士公司重整計畫書、系爭支付命令、臺灣銀行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88、131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9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863號等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新聞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參諸證人胡繼銘證陳曾代表葛萊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多次談判簽定藥品採購服務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且胡繼銘背書交付系爭支票金額非微,胡繼銘倘係好意幫助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而交付,豈能未就此一借貸情事留存書面證據以明其權,要與常情未合。準此承上交互以觀,被上訴人主張背書人胡繼銘係因上開被上訴人與葛萊士公司間債務糾紛,而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一情,尚非全然無稽。更堪認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自胡繼銘處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原因關係且無對價關係一節,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4、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參。尤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胡繼銘間即執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關係為抗辯,並非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前手胡繼銘間之人之抗辯,亦未舉證證明與胡繼銘間有人之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所謂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亦屬無憑。
5、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抵銷、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另以背書人胡繼銘因受被上訴人要求協助調度資金,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40萬元,以此金額與系爭支票票款抵銷,如未符抵銷要件,亦應認系爭支票票款已由胡繼銘清償240萬元等情,並提出98年11月18日訴外人永博藥局匯款20萬元證明聯、永博藥局代胡繼銘匯款之證明書、98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收受胡繼銘120萬元現款收據及98年12月4日訴外人邱哲怡匯款100萬元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
240萬元款項,惟主張永博藥局20萬元匯款及現金120萬元,同為胡繼銘為賠償被上訴人與葛萊士公司上開債務糾紛之款項,而100萬元係由胡繼銘協助其向邱哲怡調借現金,且已向邱哲怡清償完畢,均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
2、然詳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後,復經被上訴人商請胡繼銘融資,胡繼銘乃共給付240萬元,應得抵銷或屬清償云云,此核屬背書人與執票人間之抗辯,僅得在直接當事人間所得援用,已如前述,發票人之上訴人並非直接前手,依票據之無因性,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3、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應僅得以自己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足佐。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而上訴人以背書人胡繼銘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無足以採。
4、按債之清償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第三人代為之清償,仍須依債務之本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考。惟查胡繼銘對被上訴人所為240萬元之給付,依上訴人之主張乃胡繼銘對被上訴人之「融資」,是亦非本於系爭支票債務之本旨所為第三人「清償」,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已經由胡繼銘清償240萬元抗辯亦不足採。
5、遑論清償為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清償之胡繼銘融資款項中,邱哲怡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發票日分別為99年3月31日及99年4月30日、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及兌付記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6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支票款項,係胡繼銘另以99年3月26日及99年4月26日、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先行融資兌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該支票及兌付記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176頁),雖可認上訴人確有另支付1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惟尚無法遽認該款項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款。另就胡繼銘指示由永博藥局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20萬元部分,均僅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各筆款項之事實,而於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借款或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並主張上開款項均與系爭支票同為胡繼銘就葛萊士公司賠償款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胡繼銘與被上訴人間就該240萬元款項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該款項之交付與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有何關聯性,則其所為清償抗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不得主張胡繼銘與被上訴人間之包括抵銷及清償之所有抗辯,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亦未證實與胡繼銘間有何人之抗辯足資對抗被上訴人,甚至不得以第三人胡繼銘之債權及非出於清償意思之給付分別主張抵銷及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是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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