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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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告 鍾聰榮 訴訟代理人 鍾文雄
詹水柳 被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九芎林小段50之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陳南山陳金木陳三元陳幸彥陳天賜陳阿三 等人共有,於民國61年1月2日陳建盛即陳三元之繼承人、陳南山之繼承人 陳旺欉 、陳金木之繼承人 陳通 、陳幸彥、陳天賜、陳阿三等人簽訂土地賣渡約,將系爭土地賣予 鐘金寶 即原告 鐘聰榮 之父親,並交由鐘金寶種植茶樹及櫻花樹,現則由鐘聰榮使用收益。被告陳建華即陳三元之繼承人於98年12月初發覺繼承之上開土地遭鐘聰榮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乃向鐘聰榮及其妻 鐘陳丹 要求返還其應有部分土地,陳建華明知系爭土地上茶樹、櫻花樹為鐘聰榮所種植,竟於99年1月1日上午某時及同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土地上持鋤頭及鐮刀砍除如附表所示之茶樹及櫻花樹,使附表所示茶樹191欉及櫻花樹2欉遭剷除損壞無法生長,足以生損害予鐘聰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係經原告之妻鐘陳丹查明原告之土地屬於被告領管範圍後,原告同意土地返還被告,遂未制止被告於99年1月1日砍茶樹,且索討田賦稅金及要求不要砍二棵樹苗,然原告反悔報警,是砍樹係經原告同意。另外櫻花樹是事後加工,被告並未砍櫻花樹。對於原告所主張毀損茶樹數量計算不符科學及請求金額亦乏依據,尚有爭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建華因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處所99年1月2日照片、100年3月18日照片無意見。
3、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10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測量結果無意見。
4、被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台北縣○○鄉○○○段九芎林小段50之32地號土地,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爭執部份:
1、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毀損茶樹及櫻花樹?數量為何?
2、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毀損茶樹及櫻花樹?數量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月1日上午某時及同年月4日上午8時許,至系爭土地持鐮刀剷除鐘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茶樹,使附表所示茶樹及櫻花樹遭剷除損壞無法生長,足以生損害予鐘聰榮,而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一節,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就上揭時地毀損茶樹及櫻花樹並不爭執,惟以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置辯,然不惟原告發現被告毀損行徑後,旋分於99年1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 吳玉良 報案稱上開土地內茶樹遭被告連根拔起,又於99年1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所警員 王建智 報案稱九芎林段住家前茶園遭被告持鐮刀整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鐘聰榮於警詢、證人鐘陳丹、證人即警員王建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警員吳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45頁、第46頁、第6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0至24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上開
刑事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63頁),其中證人王建智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99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伊是接獲110通報,到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24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通報內容是民眾毀損,伊到現場時,被告在場,原告說茶樹遭毀損,被告拿著鐮刀,伊問是不是他毀損,被告有承認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0頁),承上等情交互審視,果被告倘經與原告協商取得同意,原告即遭被告毀損何須旋報警處理,抑且酌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於事發時仍大有爭議,甚至被告亦稱鐘陳丹尚且向其索討田賦稅金之事(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豈能輕易未於商議任何補償或代價之數額尤其獲被告支付該等補償前即首肯被告砍伐除去原告種植茶樹及櫻花樹之理,被告所辯要與常理有悖。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確經原告同意而毀損,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3、又被告砍除櫻花樹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鐘聰榮及鐘陳丹證述綦詳(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8頁),且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內堆置之枯樹枝上確有櫻花樹之小樹幹(詳後述),另原告種植之茶樹園中亦確有於茶樹排間隔中種植櫻花樹及玉桂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有本件砍伐之行為,有如前述,且原告除與被告有糾紛外,並未與其他人有所糾紛,衡情除被告外,應無可能有他人另行砍伐告訴人櫻花樹之行為,足見被告有於99年1月4日上午至上開茶園時砍除2棵櫻花樹。被告辯稱櫻花樹係原告事後加工云云,亦不足採。
4、上開遭剷除茶樹之土地內計有29排茶樹,每排茶樹各茶樹欉間種植之距離為40至50公分,遭剷除茶樹之範圍及數量為:第13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16點3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即40至50公分之平均數計算,約有30欉茶樹;第16排有2欉茶樹;第17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4點3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9欉茶樹;第18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5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11欉茶樹;第19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4點3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9欉茶樹;第20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3點8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8欉茶樹(其內尚有2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第21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13點5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30欉茶樹(其內尚有8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第22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13點1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29欉茶樹(其內尚有9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第23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13點4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29欉茶樹(其內尚有9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第24排遭剷除茶樹長度為12點5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27欉茶樹(其內尚有10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第25排遭剷除茶樹長度前段為4點28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9欉茶樹(其內尚有3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後段為4點5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10欉茶樹(其內尚有2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第26排遭剷除茶樹長度前段為3點6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8欉茶樹(其內尚有3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後段為3點4公尺,以茶樹欉種植間隔約為45公分計算,約有7欉茶樹(其內尚有1欉茶樹存活繼續生長);第27排為9欉茶樹。另現場遺留2堆遭剷除茶樹枝已乾枯,無法實際計算數量;其上各遺有1棵乾枯之櫻花樹樹枝等情,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案件至現場勘驗無誤(見該卷10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0頁至第93頁),復有證人吳玉良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上開刑事卷第93頁反面、第96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確有上開數量之茶樹及櫻花樹確有遭原告砍伐之事實。又被告將原告所種植之樹木砍除,無從詳計數量,故於上開勘驗測量時決定估算之標準,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上開刑事卷第93頁正面頁),其嗣後空言否認爭執不科學云云,要不足採。另固有存活之茶樹,然係未遭連根砍除部分冒有新芽,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亦屬原告所受茶樹毀損之損害,自非被告所稱並無毀損,不足為被告有理之事實認定。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有無理由?按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北府農牧字第1001261646號函檢送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外置於證物袋),茶樹管理良好(按慣常耕作方式施行週年管理)者,10年以上為甲等,每欉賠償單價358元、5年至10年為乙等,每欉賠償單價286元、3年以上未滿5年為丙等,每欉賠償單價250元、1年以上未滿3年為丁等,每欉賠償單價180元、1年以下為戊等,每欉賠償單價8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原告父親鐘金寶時即持續種植茶樹迄今已逾10年,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等一切情況,認依上開查估標準甲等茶樹每欉賠償單價358元計算為妥適,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8,378元(計算式:358元×191欉=68,378元)。另原告主張遭砍除之2棵櫻花樹,幹寬在5公尺以下,高度在1.5公尺以上,被告對此亦無反對之陳述,且依原告種植之年份非短,自應依上開查估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為1,012元(計算式:506元×2欉=1,0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而毀損茶樹,且原告係事後加工被告毀損櫻花樹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9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被告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茶樹排數│遭毀損茶樹長度│折算遭毀損茶樹樹欉(以間隔││││約四十五公分計算)│├─────┼────────┼─────────────┤│第十三排│十六點三公尺│三十欉│├─────┼────────┼─────────────┤│第十六排│未測量│二欉│├─────┼────────┼─────────────┤│第十七排│四點三公尺│九欉│├─────┼────────┼─────────────┤│第十八排│五公尺│十一欉│├─────┼────────┼─────────────┤│第十九排│四點三公尺│九欉│├─────┼────────┼─────────────┤│第二十排│三點八公尺│八欉(尚有二欉存活)│├─────┼────────┼─────────────┤│第二十一排│十三點五公尺│三十欉(尚有八欉存活)│├─────┼────────┼─────────────┤│第二十二排│十三點ㄧ公尺│二十九欉(尚有九欉存活)│├─────┼────────┼─────────────┤│第二十三排│十三點四公尺│二十九欉(尚有九欉存活)│├─────┼────────┼─────────────┤│第二十四排│十二點五公尺│二十七欉(尚有十欉存活)│├─────┼────────┼─────────────┤│第二十五排│前段四點二八公尺│前有九欉(尚有三欉存活)│││;後段四點五公尺│後有十欉(尚有二欉存活)│├─────┼────────┼─────────────┤│第二十六排│前段三點六公尺;│前有八欉(尚有三欉存活)│││後段三點四公尺│後有七欉(尚有一欉存活)│├─────┼────────┼─────────────┤│第二十七排│未測量│九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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