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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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謝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又
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卡友信用
貸款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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