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丁美月
章勝源 即 章源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到期日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之本票
,在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准許新臺幣叁拾肆
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金額內,逾新
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伊等於民國106年8月
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到期日
107年9月11日,利息自到期日能按年息20%計付(下稱約定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原告丁美月(下稱丁美月)購買車牌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為擔保清償債務,與原告
章勝源(下稱章勝源)共同簽發之本票。惟被告業於107年
10月2日將系爭車輛拖走抵償,該車價值約25萬至28萬元。
因此,系爭本票債權應在該金額範圍內經抵償而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在34萬5,492元之範圍內為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 爰求 為確
認系爭本票在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額度內之25萬元及約定
利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丁美月因邀章勝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廖閎淯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 嗣廖 閎淯將該債權讓與伊,
原告為擔保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伊係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車輛,該車抵償債務之數額,應以車輛
拍賣或實際處分價格,並扣除取回擔保物及處分之費用後,
所得金額抵充之,並非僅以車輛價格,即逕抵充債務。系爭
車輛因僅拍得6萬元,復經抵償必要費用,可得抵償金額無
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未按期
給付價款,被告先於107年10月2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拖走系爭
車輛,又於同年月9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在34萬5,492元之
範圍內為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兩造均不
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行車執照、載運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8、9、11、14頁),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在系爭車輛市價範圍內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
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
押物,除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
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應於占有後30
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抵押物
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
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意旨即明。
(二)查:丁美月於106年8月9日邀同章勝源為連帶保證人,以
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按期給付2萬8,791元方
式,向廖閎淯購買總價69萬984元之系爭車輛。被告於給
付廖閎淯總價金後,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廖閎淯並
指示丁美月將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動產最高限抵押權予被
告,原告並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債權,有債權
讓與同意書及所附個別商議條款(下稱商議條款)第一條
第(五)項約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系爭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為丁美月與被告間總價款69萬984
元。其後,丁美月自107年9月11日未依約付款,依商議條
款第一條第(六)項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債權,因丁美月已繳納一年期間(106年11月9日至107年
11月9日),扣除已清償金額,尚積欠34萬5,492元(0000
00-00000×12=345492)。
(三)次查:被告復以丁美月未履行契約為由,逕行占有系爭車
輛如上述,且於107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價格為6萬元,有拍賣車輛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自陳:經抵償後,原告
尚積欠30萬8,330元及約定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亦可供抵償部分債務,是原告
主張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範圍內,逾30萬8,330元
之本票債權及約定利息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約值25萬至28萬元,至少可抵
償25萬元云云,並提出雜誌權威車訊截頁1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12頁),惟動產抵押物係以賣得價金抵償,為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顯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系爭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金額範圍內,逾30萬8,330元之本票債權及約定利息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