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陳永祺
被   告  江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最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
國95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175元(本
金99,975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嗣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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