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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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薰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
公司),又新誠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
於107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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