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蘇冠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7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7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冠宇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73號
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
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執行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效
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秩字第73號
裁定裁處3,000元罰鍰確定;又移送機關於108年1月20日
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並將寄存通知書黏貼於被處罰人住居所地址門首,此有
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在卷可稽。該
通知書既已於108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處罰人復未
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後10日內完納罰鍰,是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
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
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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