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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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十七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十七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經鑑定為中等智能障礙乙節,固有其領用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但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故被告於犯案當時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草療精字第六三七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行為時既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不得據此邀減刑或不罰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