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足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