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結婚,住所設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一三六號,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原告試圖向被告之父母查詢其下落,並請渠等轉知被告,請被告儘速返家團聚並履行同居義務,均無效果;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鳳英蔡克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棄家庭而不顧,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劉鳳英及兩造所生之子蔡克勇到庭證明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及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