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林瑞琴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借期屆滿,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又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瑞琴就借款之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林瑞琴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原告,爰依法承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讓渡書、報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查詢單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文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八十一年間其受僱於林瑞琴之夫婿 林治富 ,但不曾簽立過保證書,亦未到過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林瑞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相對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林瑞琴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有讓渡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論報全國公告版在卷可證。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移轉於原告,本件由原告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瑞琴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借期屆滿,林瑞琴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林瑞琴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其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一欄簽有被告姓名及印文,有借據一紙附卷為憑。又依據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內容相符並確認其為本人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約人簽章處親自簽名」,此有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附卷可稽,而本件借貸確經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欄處親自簽名,亦經證人即對保人李文豐到庭證述「本件是我負責對保的」、「我必須核對身分證確定是本人無誤後,並且要求保證人本人簽名。雖然經過將近十年,但承作這件案子是我剛到銀行服務,作業上都很小心,我可以確認借據是被告簽名的」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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