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甲類E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四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資金調度需要,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閱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書,暨調閱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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