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執行機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甲○○所併科之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不准分期付款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上開罰金准受刑人分八期,每期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每月最後一日繳納。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理由
一、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一項規定「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八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第三項規定「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第六項規定「受刑人如係自動到案,不論係傳喚到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毋庸具擔保書狀即准許其分期繳納罰金撤銷通緝。如係經拘提或通緝到案或在易服勞役中之受刑人,得責令其提出殷實之人或商鋪出具擔保書狀及先繳一期罰金後,准許其分期繳納。對於已發監執行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執行檢察官應按月與監獄連繫,如仍有提出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者,即予轉送,並應主動告知受刑人得隨時向指揮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第七項規定「前項擔保書狀應載明『如受刑人逃匿或不按期繳納時,願負全部代為繳納責任』。」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木字第二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目前執行中,罰金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木字第二0-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本件接續本署八十八年度執木字第二0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十號卷第三五頁)。
㈡受刑人聲請依上述要點,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分八期,每期繳納罰金三萬
七千五百元,檢察官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乙○惟執木八八執二0字第二0九0七號函,答覆受刑人「經查台端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部分中,礙難准許」,其執行之指揮與上述要點之規定不合。
㈢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時一併提出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擔保
書狀,載明「‧‧‧如受刑人逃匿或不按期繳納時,擔保人願負全部代為繳納責任。」本院認為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准受刑人就上述罰金分期付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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