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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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牛耳石雕公園下方路口,因欲質問甲○○、乙○○為何前往其友人 周清松 家中挑釁乙事,而夥同多人攔下甲○○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甲○○、乙○○二人下車後,丙○○、丁○○二人與多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石頭、椅子等物毆打甲○○、乙○○,致甲○○受有頭頸部、腹壁、胸壁、肩、上臂多處挫傷,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有毆打被害人甲○○、乙○○二人之事實固不否認,但辯稱伊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沒有拿東西打他們云云。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有拿東西打被害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丙○○雖辯稱係以徒手打被害人云云,但查,被告二人拿木棍、石頭、椅子等物打被害人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指述在卷,且依被害人所受傷害可知顯非以徒手毆打所能造成,故被告丙○○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與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毆打甲○○、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向無前科、被告丁○○有業務過失致死、賭博等前科之素行,其二人因細故而生事端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西瓜刀乙把為被害人甲○○、乙○○所有且與本案傷害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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