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 黃文羿 (另經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提議竊取蒜頭,並覓得買者後,黃文羿即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文羿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廣場,由黃文羿下車徒手搬運乙○○○持有之蒜頭二包(共約六十公斤)至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甲○○再下車搬運竊取一包得手時,適乙○○○返回住家發現,即向前拉扯該蒜頭包制止之,甲○○見狀即放掉手上蒜頭,趕緊駕駛上述自小貨車逃逸,並將該二包蒜頭載至田裡丟棄。黃文羿則早因發現乙○○○返家即已逃離現場。後來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五五之十七號林義錫住處前,為警發現甲○○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車貨斗上因留有少許蒜頭瓣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黃文羿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情形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黃宗寶黃常 於警訊、檢訊中證述甚詳(被告同意為證據使用),復有自小貨車照片、查獲蒜頭瓣照片、現場圖等附卷足稽,扣案之蒜頭瓣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文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起訴書記載執行完畢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惟據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自八十六年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該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執行,應予敘明),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惟因不敢至被害人乙○○○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素行不良,於本案又係竊取農民辛苦耕作之蒜頭二包,雖其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不高,但對被害人之農家而言,其等必須付出辛勤之勞力,始得賺取不成比例之些微利潤而已,被告顯然不知農民生活之辛勞,可見其不太有勞動之觀念,亦不知耕耘收穫之道理,才會一再犯錯,一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惟因念及本案之起因是另案被告黃文羿提議竊盜,被告始附和之犯罪動機,可見被告並非主謀者,被告竊盜之手法是徒手搬取,見乙○○○前來拉扯蒜頭包,即放掉蒜頭包迅速離去,車上的二包蒜頭亦已丟棄,並未以之謀取其他利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雖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但事後亦已坦白犯行,表達後悔的意思,又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即已表明不願告訴,被告供稱於檢察官訊問結束後,被害人乙○○○有要檢察官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此點雖未經記明筆錄,但被害人乙○○○經本院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其未到庭陳述意見,可以推見被害人亦有不予追究的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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