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