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明哲
游宗陽 被告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吳進松 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以其車號0000-0
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103年2月4日18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區○○路與通化四街口處,因酒後駕駛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 楊照 相撞,致訴外人楊照因而死亡,被告違規駕駛自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關訴外人 楊照之 死亡,業經請求權人報請原告處理,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予請求權人新臺幣(下同)2,001,515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二)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惟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升(MG/L),…,反推算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1毫克(0.19mg/1+0.68*0.
075mg/l=0.241mg/l),此測定值尚未達前揭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刑事處罰標準。…」。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2月4日,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規定,將原第二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改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是被告雖抗辯其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構成刑法上公共危險罪之酒駕行為,惟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被告當日於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反算肇事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皆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縱被告公共危險行為部份獲不起訴處分,但一般人只要飲酒或服用藥物後,較一般人之精神狀況及注意能力都會降低或減少,此由被告涉及業務過失致死部份已遭刑事判決,即可知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對於民事事故之發生還是有過失責任存在,被告抗辯無構成酒駕行為,顯無理由。況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庭達成和解之內容,其賠償金並不包含強制險的理賠,亦即雙方同意被害人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酒醉情形駕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因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須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二)查被告在103年2月4日下午案發時間發生車禍時,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9毫克,尚未達刑法處罰標準,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份因此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於肇事時神智清楚,並未喪失安全駕駛能力,顯見被告尚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係因未禮讓行人通過所致,與被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案請求,非有理由。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所指「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係指法律而非行政命令,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行政命令,並不適用上述規定,且該「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若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嗣經修法,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亦無處罰規定。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汽車買賣,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務之人,於10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飲酒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通化四街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7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適有訴外人楊照徒步沿通化四街由北向南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該路口,被告因而煞避不及而撞及楊照,致楊照受有胸部腹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經警方於同日晚上
6時46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為每公升
0.19毫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罰規罰緩明細資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卷第3至
8頁)等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份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9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就被告公共危險部份則以103年度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
107號(含本院刑事卷證)卷核閱無訛。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等規定,給付被害人楊照家屬 許連東許壽南 二人共2,001,515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1,515元)之保險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104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卷第2、9頁),並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93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係指法律或行政規則所定之標準而言,初不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即使超過行政規則所設之酒精濃度之標準,也是與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相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規定,將原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升(MG/L),有酒精測試單1紙附於警卷可證。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被告於103年2月4日晚間6時46分許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酒後開始駕車之傍晚6時5分之時間,前後相距約40分鐘,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反推算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1毫克(0.19mg/1+0.68*0.075mg/l=0.241
mg/l),已超過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一五毫克之標準,自屬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保險人即得依該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其於發生車禍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MG/L),又反推計算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1毫克,此測定值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刑事處罰標準,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各種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富明從事汽車買賣,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10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酒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通化四街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7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適被害人楊照徒步沿通化四街由北向南,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該路口;李富明因煞避不及而撞及楊照,致楊照受有胸部腹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99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李富明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疑似有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楊照,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1頁正反面)。而一般人飲酒超越平均之酒測值後,其身體機能及反應均較未飲用酒類之人為低,此所以立法機關增訂刑法185條之3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李富明因飲酒後所引起之生理反應遲鈍,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行進之速度及方向,嚴重超速行駛,致撞及行人致死。可見被告李富明因飲用酒類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與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楊照死亡之結果,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甚明。被告抗辯稱伊僅係未禮讓行人而肇事,與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保險給付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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