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7號原告 林駿安 被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9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致原告車輛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21,168元之損害,因後保險桿拆卸後將增加其他修理項目,爰請求40,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上開車輛損壞修復費用之損害。然被告於本件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其所保護者為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又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被告本件酒醉駕車,雖有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損,惟不論被告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損之行為,是否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且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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