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義
王家福廖耕賢潘文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義、王家福、廖耕賢、潘文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王家福構成累犯,然本件被告王家福所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非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俗,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10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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