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上訴人 韓興興興興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文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蕭元亮、 高進發 律師位於台北市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其餘負連帶債務之上訴人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何肇喜 所提起之上訴,均經本院以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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