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上訴人蔡○○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七八六二、一八○五五、一八一五八、一八五三八、二○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丙女、告訴人乙女、戊女(姓名皆詳卷),均
係非法逃逸外勞,本次被移民署查獲,皆可能懷疑其通風報信,而有誣告動機。
㈡甲女未看見其腹部疤痕,有違常情。丙女、戊女均無受創傷
反應或外傷,亦無「亟需仰賴其收留或介紹工作,才得以在台謀生」之情,反與其相處融洽。甲女、丙女或戊女之片面指述,均有瑕疵而不可採。原判決憑認其犯罪,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
㈢乙女係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始居住其宅,其如何可能於同
年六月間對乙女強制猥褻?乙女之指訴及丙女、戊女之證述,均與常情不合,顯有瑕疵,殊無足採。其雖承認有擁抱乙女,惟擁抱與猥褻相去甚遠,原判決率予論罪,實嫌率斷,為理由不備。
㈣丙女在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至其住處;同年六月三十日
丙女、戊女稱要去找男朋友而未上班,均經證人 陳樓恩 證述明確,其如何可能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對丙女性侵,及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點多對戊女為性侵?原審質疑陳○○證言,卻未進一步調查。又其未曾仲介甲女至大甲或三義工作,亦未仲介丙女至清水工作,事涉甲女、丙女有無說謊,經辯護人聲請調查,原審竟應調查而未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強制性交未遂(三罪)及編號2至4、8所示強制猥褻(四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害人甲女、丙女及告訴人乙女、戊女之證詞,前後一致,各有佐證,且無誣陷其之動機與必要,均堪採信;證人陳○○之證言,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其有本件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等之犯意與犯行;無再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事項之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證人陳○○謂丙女、戊女稱其二人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去找男友而未上班,是否屬實,與上訴人有無在是日下午五時許對戊女性侵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何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恆吉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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