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止,在臺北市○○區○○路○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六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署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六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卷第十八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卷第四二頁)附卷足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注射針筒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卷第二二頁)在卷可證,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每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雖刑法第三十八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後仍應予沒收,然前已敘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為避免同一犯行割裂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故本件就被告用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九五年北院錦刑繼緝字第四四六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緝獲歸案,有九五年北院錦刑繼緝字第四四六號通緝書(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三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一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告單(見本院卷第四頁)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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